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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代理一起贩卖毒品案件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

  辩护人方得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辩护人方得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经与姜某短信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姜某约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至约定的本区南桥镇西渡社区扶港路金都雅苑公交车站点附近欲进行毒品交易,尚未与姜某碰面即被守候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的4包合计净重3.44克的甲基苯丙胺亦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涉案通话记录单,短信聊天记录截屏,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毒品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