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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 出借人可否要求提前还款

  【案情】

  余某与廖某系普通朋友关系。2019年7月16日,廖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余某借款200000元,余某于当日将借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廖某,廖某收到上述借款后向余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载明:“借款人廖某向出借人余某借款200000元,借期24个月,2021年7月15日还本付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16日支付利息。”借款后,廖某仅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20年10月15日,之后便一直未支付利息。余某多次向廖某催要利息,廖某均以无能力支付利息为由拒绝支付,余某遂要求廖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廖某以还款时间未到为由拒绝偿还。

  【分歧】

  对于余某要求廖某提前还款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余某的主张不应支持。余某与廖某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廖某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来,故不应支持余某要求廖某提前还款的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余某的主张应予支持。廖某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利息的行为,致使余某收取利息的目的不能实现,故余某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廖某提前还款。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余某与廖某仅系普通朋友关系,余某借款给廖某的目的主要是为收取利息,现廖某逾期未付利息,且经余某多次催告,仍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利息的行为,致使余某收取利息的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廖某提前还款。

  (作者:张颖  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